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教师资格认定
发文日期: 2023-12-18 16:04:34 生成日期: 2023-12-18 16: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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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体检合格标准等信息】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相关材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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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合格标准等信息】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相关材料汇总

文章来源:泗县教育体育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12-18 16:04 责任编辑:李雪

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按照《关于修订<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的通知》(教秘人〔200456号)、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简报2004年第1期(总第8期)、《关于进一步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的通知》(皖教师〔20111号)及《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调整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的通知》(教资字〔201015号)规定执行。

 

目录

1. 关于修订<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的通知

2. 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简报2004年第1期(总第8期)

3. 关于进一步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的通知

4. 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调整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的通知

5. 关于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经验交流

6.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7. 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2016年9月更新)

8.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幼儿园)(2016年9月更新)

关于修订《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

体检标准及办法》的通知

  

教秘人[2004]56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参照国家及省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实际,省教育厅对《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教人[2001]35)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补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第三条“体检标准”修订为:

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体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体检不合格。

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频发性期前收缩且心电图不正常。

2、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低于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160毫米汞柱,低于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90毫米汞柱,低于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下列情况除外:

(1)原发性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恶性肿瘤、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风湿性疾病;严重的血液病、内分泌代谢性疾病。

5、慢性肝炎肝功能不正常(乙型病毒肝炎抗原携带者但转氨酶正常者除外;但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为不合格)

6、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或有精神病史。

7、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

8、性传播疾病(经二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检查确已治愈者除外)

9、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0、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或一眼失明;根据专业要求检测辨色力不合格。

11、两耳听力均低于3米,或一耳听力达到5米,另一耳全聋。

12、一侧上肢或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跛行者;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显著胸廓畸形。

13、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疾病之一妨碍教学工作者。

14、男性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身高低于160厘米,体育教学不合格。

15、斜颈、面部畸形、有较大面积(3×3cm2)疤痕,血管瘤、白癜风、黑色素痣等影响面容者;全身扩散性湿疹、皮炎、银屑病。

16、除以上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教学工作的疾病。

二、原《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第四条“体检机构: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医院负责体检”,修订为“体检机构: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二级以上医院、体检站负责体检”。

三、为进一步规范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各定点体检医院名单须及时报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备案;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体检必须统一使用《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

 

 

安徽省教育厅

○○四年五月十四日

 

 

 

 

 

 

            

 

 

     

 

2004年第1

(总第8期)

 

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编                         20041028

 

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有关政策问题解答(七)

 

根据我省师范教育类招生体检要求的变化,经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在受理认定教师资格体检中,对省教育厅《关于修订<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的通知》(教秘人[2004]56号)中第一条第14“男性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身高低于160厘米,体育教学不符合”的规定暂不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的通知

 

皖教师〔20111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学〔2003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乙肝项目检测

在教师资格认定体检中,取消乙肝项目检测,继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检测作为体检项目。为此,省教育厅《关于修订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的通知》(教秘人〔200456号)第一部分第4“慢性肝炎肝功能不正常(乙型病毒肝炎抗原携带者但转氨酶正常者除外;但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为不合格)”调整为:“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异常(达到参考值上限指标2倍及以上),再经B超检查提示肝部弥漫性病变(脂肪肝除外)”。

二、调整部分外形方面要求

1.将省教育厅教秘人〔200456号文第一部分第10“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或一眼失明;根据专业要求检测辨色力不合格”调整为:“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根据专业要求检测辨色力不合格”。

2.将省教育厅教秘人〔200456号文第一部分第12“一侧上肢或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跛行者;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显著胸廓畸形”调整为:“两侧上肢或下肢不能运用(借助辅助工具不影响教学者除外)”。

3.删除省教育厅教秘人〔200456号文第一部分第14条关于申请体育教师资格“男性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身高低于160厘米,体育教学不合格”和第15“斜颈,面部畸形,有较大面积(3×3cm)疤痕、血管瘤、白癜风、黑色素痣等影响面容;全身扩散性湿疹、皮炎、银屑病”。

三、进一步规范体检工作

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是一项重要而又严肃的工作,各地各高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严格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机构的资质,加强与指定医院、体检站的协调与沟通,共同解决好体检中存在的问题。要严肃体检工作纪律,切实把好体检关,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者,除取消申请者资格外,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一年三月十日

 

 

关于调整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

体检标准的通知

 

教资字[2010]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卫生部、教育部下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已于111日起实施。

《办法》对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上岗资格做了明确规定。为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保持国家有关政策的一致性,要求各地在教师资格体检表中的“既往病史”项中明确标明肝炎、结核、皮肤病、性传播性疾病、精神病、其他、受检者确认签字的内容;对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增加淋球菌、梅毒螺旋体、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球菌)(后两项指妇科)检查项目;对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增加胸片检查项目。

请各地根据《办法》要求,对现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加以修订并公布执行。

 

                      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2010127

 

 

 

关于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

经验交流

 

我中心于201012月下发了《关于调整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的通知》,根据卫生部和教育部的文件,增加了体检项目。在今年各地执行新的体检标准时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江苏咨询了权威专家,对于滴虫和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球菌)两项妇科检查采取阴道口取样,不进行侵入性检查。请大家参考。

                

 

                        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2011-4-14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3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11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199412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相关材料汇总(2016年9月更新体检表).doc

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