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之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收养登记之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当事人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被抚养人与当事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此类户口一律按户籍补录办理。
户籍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指引目录 | ||||
序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要素) |
公开依据 | |
一级事项(编码) | 二级事项 (编码) | |||
4 | 收养、入籍 等登记 122002000 |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122002002 |
1.受理部门;各派出所户籍室 2.办理条件;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办理流程;户籍民警审核后即办 4.所需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出具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5.办理时限;即办 6.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皖公通〔2018〕41号)、《安徽省户政业务办理标准(试行)》(皖公治安〔202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