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发文日期: 2024-01-10 08:37:33 生成日期: 2024-01-10 08:37:33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发布机构: 泗县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行政处罚依据
词:

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行政处罚依据

文章来源:泗县城市管理局(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1-10 08:37 责任编辑:吴馨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第三款“(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