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发文日期: 2024-01-10 09:44:24 生成日期: 2024-01-10 09:44:24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发布机构: 泗县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泗县城管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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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城管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文章来源:泗县城市管理局(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1-10 09:44 责任编辑:吴馨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科室 实施层级 备注
1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2 行政许可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3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第一款:直辖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直辖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4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底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5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2.城镇污水排水许可证变更;3.城镇污水排水许可证延续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6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7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8 行政许可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2.《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9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2.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10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11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12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
2.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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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审批服务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14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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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确认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条件的;
4、未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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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奖励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城管局党组会研究决定,以市城管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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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奖励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1年1月26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城管局党组会研究决定,以市城管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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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奖励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评委会研究审定,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城管局党组会研究决定,以市城管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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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征收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1、起始责任:对排污量及种类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排污者对核定的对排污量及种类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接到复核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污的种类及数量,确定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使用者下达缴费通知书。
3、事后监管责任:对征收不到位或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等问题进行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费用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费用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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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起始责任:对占用、挖掘面积及种类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核定的占用、挖掘面积及种类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接到复核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征收标准,确定费用,并予以公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费数额确定后,向申请人下达缴费通知书。
3、事后监管责任:对征收不到位或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等问题进行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费用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费用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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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其他权力 监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条件的;
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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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其他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条件的;
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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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其他权力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条件的;
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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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其他权力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条件的;
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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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其他权力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 5号);
4.《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
5.《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条件的;
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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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其他权力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条件的;
4、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
5、未按承诺时限的办理的;
6、在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影响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27 其他权力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28 行政处罚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30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34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3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37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3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39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40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4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42 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4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44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45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4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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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48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49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50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51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5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53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54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违法施工影响市政设施的处罚
5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56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57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59 行政处罚 对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任务的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60 行政处罚 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标的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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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对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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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63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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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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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65 行政处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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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67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68 行政处罚 对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69 行政处罚 对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70 行政处罚 对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供水工程建设违反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71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72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73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7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对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对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75 行政处罚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县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76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78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79 行政处罚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80 行政处罚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81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82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8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1.《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84 行政处罚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1.《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1.《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85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86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87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对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以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涉及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其处理结果。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或者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88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责任; 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履行强制拆除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89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或物品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法规股 县、乡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