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泗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6-12-06 15:04:46 信息来源: 泗县政府办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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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发〔2016〕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6年11月30日县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6日         

                        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投资审计五项管理制度的通知》(皖审投〔2015〕58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13〕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其他投资建设或者代建,由政府回购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四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建设单位的标底控制价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等使用社会中介机构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标等市场竞争的方式择优选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施工及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选择协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

对涉密项目或通过公开招标无法满足审计要求的特殊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确定协审机构,但要报县政府分管县长或县长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据实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根据项目类别、投资额等保留工程价款20%的待结算价款。保留的待结算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一)交通、水利、市政、园区基础工程建设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教育、卫生、文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重大民生工程建设项目;

(三)其他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不参与建设项目的决策与管理。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过跟踪审计意见书建议相关单位予以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 跟踪审计可以采取与建设项目投资规模、特点相适应的节点、驻场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期间,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已经完工的工程,应当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拨付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一)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县经济开发区及县建设投资公司等各融资平台投资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全县同步实施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立项审批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合同管理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质量、造价、进度、环境保护情况;

(七)项目目标实现情况;

(八)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九)其他需要了解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审计过程中不对账、不签证,故意拖延审计时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暂停或终止审计;造成不良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公示或通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监理费用的,应依法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因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后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协议)中明确本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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