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负面清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负面清单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负面清单管理规定
泗县烟草专卖局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泗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物品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的;
(六)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
(七)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出入口50米范围内;
(八)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九)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不符合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泗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日起施行。
附件:《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负面清单》
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负面清单
序号 |
类别 |
内容 |
管理措施 |
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
备注 |
1 |
申请 主体资格 |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不能辨认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4.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2 |
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专〔2017〕7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工商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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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各个分店未以自己的名义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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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专〔2009〕112号) 对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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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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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申请 主体资格 |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7 |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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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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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经营 场所 |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
10 |
与包装食品经营业务无关的场所;公共场所内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宿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
宿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四)专门经营或从事五金交电、药品保健、文化用品 、医药器械、仪器仪表、游戏厅、美容美发足浴、丧葬用品、棋牌室、浴池等与包装食品经营业务无关的场所;(五)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网吧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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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化工、农药、油漆、汽油、柴油等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易燃、易爆商品的区域;)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中明确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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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专〔2017〕74号)第三十一条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专〔2017〕74号)第三十一条 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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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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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经营 模式 |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卷烟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
15 |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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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特殊 区域 |
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出入口50m范围内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专〔2017〕74号)第五十九条;《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专〔2017〕74号)第五十九条 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学校周围是指自中学、小学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小学、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中小学校周围。 |
17 |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构建的违章建筑场所,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政府拆迁规划文件及相关规定文件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活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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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政府明令禁止吸烟或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不符合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14]8号) |
《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要把各级党政机关建成无烟机关。机关内部禁止销售或提供烟草制品,禁止烟草广告,公共办公场所禁止吸烟,传达室、会议室、楼道、食堂、洗手间等场所要张贴醒目的禁烟标识。各级党政机关要动员本单位职工控烟,鼓励吸烟职工戒烟。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广泛动员各方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禁烟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禁烟控烟的良好氛围。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14]8号) 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外场所吸烟,并要有专兼职人员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吸烟行为;不得在机构内销售和提供烟草制品,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按规定张贴禁烟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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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 |
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文本下载:7号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泗县灯草专卖局关于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负面清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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